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永二街與永二街32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告訴人曾秋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永二街對向車道左轉永二街323巷時,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擠壓性損傷併左足皮膚壞死及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秋香告訴被告陳彥吉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