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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越南籍)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阮氏緣)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應為HX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路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號前,本應注意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被告黃美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36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黃美鈴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阮氏緣則受有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眼鈍傷、鼻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及臀部擦挫傷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阮氏緣、黃美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美鈴告訴被告阮氏緣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阮氏緣告訴被告黃美鈴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氏緣、黃美鈴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阮氏緣、黃美鈴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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