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惠告訴被告張瑞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152巷、中興街之多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右前方之忠孝路,適有黃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後側欲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黃淑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局部血腫、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小腿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等傷害。
詎張瑞麟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