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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凱傑、邱慶龍告訴被告陳威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謝凱傑、邱慶龍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被 告 陳威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謝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失控撞及邱慶龍所騎乘、在民生路2段待轉區停等之車號000–8681號機車,致謝凱傑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邱慶龍亦受有第2、3、4、5、6頸椎椎弓骨折、左側第7、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凱傑、邱慶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凱傑、邱慶龍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診斷證明書2件。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威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威利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凱傑、邱慶龍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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