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7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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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9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元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處,並欲起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志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適有曾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曾士軒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士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元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曾士軒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軒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表示並未受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處,並欲起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告訴人曾士軒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軒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23張(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各件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受傷後是何時至醫院就醫?當時是如何受傷的?)答 大概5-6小時後至醫院就醫。

我當時發生事故後頭部有撞擊到左側玻璃。」

(參見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7日1時30分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發現認其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

依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5至6小時許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前揭傷害,是其車禍之發生至就醫之時間相距非久,堪認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被告雖以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際曾表示未受傷,因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骨折、出血等嚴重傷勢,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際,因驚嚇而心神未定,故未發現其已受傷,並非罕見之事,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未發現其已受傷,即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認。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為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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