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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帆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謝素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優先道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素民告訴被告陳冠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謝素民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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