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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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達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易達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民治路65號南新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3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李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民治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南新國中前,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斜穿民治路,致被告莊易達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李秀月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秀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急性中耳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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