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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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7、11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30872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卷第73至7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5號),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竟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此除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重傷害外,更需支付醫療費用,受到一定程度之身體、心理之痛苦,損害程度甚鉅。

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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