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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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6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成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適有告訴人戴巧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陳茂成之自小客車剎車不及而追撞戴巧馨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戴巧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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