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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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成路2段828號旁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王振聰所駕駛,煞車欲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王振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被告林盈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林盈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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