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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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6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因缺油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疏未注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避免引起後方來車連環追撞,適有蔡世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將車輛左切,此時另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O廷(未滿18歲,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甲○○自後追撞蔡世偉之車輛,致劉O廷受有右上門牙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由甲○○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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