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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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智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中正北路與國道1號公路北上匝道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上開匝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黃哲志騎乘車號000–6836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余亭儀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告訴人之左腳與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31、35至36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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