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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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弘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啟瑞(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范文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葉姵萱(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范文軍之前述車輛,告訴人范文軍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告訴人王泓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范文軍受有雙手燙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泓欽受有胸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文軍、王泓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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