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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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
被 告 蔡榮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39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此時適有李天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公路慢車道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天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髖臼骨折、手肘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天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蔡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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