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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然查,本院就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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