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9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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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長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科九路與環東路二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長裕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楊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於號誌黃燈越過停止線,未依2段式左轉彎駛入南科九路內側車道時,兩車因此碰撞,造成楊博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頸部肌肉挫傷、右手與右腕擦傷、右膝與右小腿擦傷、右腰擦挫傷、右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楊博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長裕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博庭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併同告訴人機車未依2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坦承、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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