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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純
何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詠純、何佩玲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應補充記載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並增列:「被告蘇詠純、何佩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蘇詠純、何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1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15頁),其等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蘇詠純貿然於巷口暫停、妨礙交通,被告何佩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大量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偏癱、構音發音困難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蘇詠純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何佩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蘇詠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何佩玲自陳就讀大學護理科,現在實習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9千元,現與父、母親同住,需負擔弟弟唸書費用(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
被 告 蘇詠純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佩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純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行駛至南門路000巷,行經南門路與南門路000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巷口暫停後左轉,適有何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巷口,雙方避煞不及,B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適有行人許月仙沿南門路227巷向西穿越道路作停等時,遭碰撞後倒地、滑行之B車撞上,致許月仙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大量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偏癱、構音發音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許月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詠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被告何佩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南門路000巷口出來時,我還沒把車往前騎,我只是探頭,就看到被告何佩玲所騎乘之B車,因為她車速比較快,我就停在原地不動,我想說她可以經過,沒想到她又在催一次油門,催了之後又煞一次車,就整台車斜過來從我的車頭撇過去,我當時是停在機車道的地方,還沒到車道上等語。
2 被告何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佩玲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蘇詠純所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其所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滑行,撞上正在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許月仙、告訴代理人郁旭華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4 證人林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被告何佩玲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被告蘇詠純駕駛A車先係暫停於南門路與南門路000巷口,復往前行駛至南門路快車道上作左轉,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何佩玲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蘇詠純騎乘A車,於路口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何佩玲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人林宜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交通法規,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告訴人許月仙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詠純、何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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