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0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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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詳警卷第18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保持並行距離,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吳佩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家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王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萱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煞車滑倒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豪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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