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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吟
向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香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興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向茗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郭香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向茗裕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
因認郭香吟、向茗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香吟、向茗裕告訴被告向茗裕、郭香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47-59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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