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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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憲、廖晏翎告訴被告施旭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施旭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旭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林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晏翎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駛之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承憲人車倒地,林承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廖晏翎則因而受有腰部、右膝、右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施旭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憲、廖晏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憲、廖晏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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