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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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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