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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03號;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林欣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駛入東門城圓環(東門路一段2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東門城圓環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繞行圓環駛來,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1、5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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