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1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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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張莉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

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啓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駕駛A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駕駛B機車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是告訴人騎B機車將其拖倒,並非其拉倒B機車,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她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駕駛B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駕駛A機車騎得很慢,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

伊一開始到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只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

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警卷第11至18頁)。

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

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告訴人駕駛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駕駛B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人駕駛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機車後扶手,被告旋因遭B機車拖行而摔倒,B機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3至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

告訴人嗣後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

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

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

復佐以告訴人駕駛B機車於案發當時係人、車倒地,告訴人倒地後並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供查考(本院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拉倒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不是摔到地上云云。

然告訴人確因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所辯與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可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因遭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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