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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玄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7時12分,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毓屏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蘇品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品錞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左髖部2.5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30分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悉上情。
(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蘇品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毓屏與告訴人蘇品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過來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7時12分,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毓屏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蘇品錞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品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警卷第17至21頁、第13至15頁,偵1卷第39至40頁),並有楊毓屏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5至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73至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臺南市○○○○○○○○○道路○○○○○○○○○○○○○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5頁)、告訴人蘇品錞之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然其卻於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第87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前面有3台車要右轉,伊要跟著過時,有看到後面還有4、5台機車要等轉彎;
伊有看機車還離很遠,他們還在行進間,印象告訴人不是第1台車等情(偵2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應知悉右後方有多數機車行駛之情況,卻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734號函及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73至76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酒醉駕車則列為同條項第3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111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所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附卷為憑,已逾前揭法規所定酒精濃度之標準,顯係酒醉駕車;
又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偵2卷第53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其卻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違規事由,已如前述,然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未坦承有過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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