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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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被 告 楊添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16-U8號),沿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298.3公里處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毛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毛楊春淑,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快車道駛來,致楊添智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毛雅雯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毛雅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毛楊春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楊添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雅雯、毛楊春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添智、告訴人毛雅雯、毛楊春淑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 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楊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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