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2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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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張寶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張寶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張寶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和平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22巷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和平路,適有吳美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方張寶玉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吳美鈴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案經方張寶玉、吳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張寶玉、吳美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兼告訴人方張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3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張寶玉、吳美鈴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方張寶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吳美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在路口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方張寶玉、吳美鈴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彼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方張寶玉、吳美鈴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張寶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方張寶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告方張寶玉亦承認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方張寶玉之行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方張寶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方張寶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方張寶玉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被告吳美鈴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彼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是否包含於和解金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相互未能賠償他方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方張寶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退休靠老人年金過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孫子同住;

被告吳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作業員,受傷後改作辦公室行政,月薪27470元,需要扶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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