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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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禎娟告訴被告陳盈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陳盈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前鋒路時,本應注意應待右轉燈號顯示時方可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駕車右轉,適有余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余禎娟人車倒地,受有前胸與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與告訴人余禎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禎娟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2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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