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2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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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和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文和街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蔡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善街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挫傷併局部瘀腫、雙膝挫傷及雙小腿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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