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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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仁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之文字應更正為「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84歲的父親,目前自己住,現在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林建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仁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25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適謝培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謝培筠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為警據報到場,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培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培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現場情形,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告訴人機車,案發現場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且於警察到場時表明自首之意。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並無駕照。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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