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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慢車道由告訴人高麗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2~8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頭皮傷口3公分、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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