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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筱欣告訴被告楊文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楊文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青路1段100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青路100巷與佳青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停」標字時,車輛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轉,適黃筱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青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筱欣受有左食指扭挫傷、双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又楊文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筱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仁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筱欣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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