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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連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連得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鋼便橋旁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長榮路五段與長榮路五段2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作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許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長榮鋼便橋駛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和腰背部扭挫傷、雙手手指關節扭挫傷合并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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