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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美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0時30分,徒步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行走,在行經中華路986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於中華路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華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此時適有案外人陳宣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787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另有告訴人許雅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5586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案外人陳宣蓉之車輛先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遭撞擊後往東方向傾倒再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壓痛、右上背壓痛、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雅菱告訴被告尚美英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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