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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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莉雲、葉嘉慧告訴被告翁青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親簽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共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翁青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內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寮201之18號旁路口,適逢謝莉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葉嘉慧駛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翁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與謝莉雲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莉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葉嘉慧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莉雲、葉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謝莉雲、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00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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