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4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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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朱素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民族路三段行人穿越道南側欲往北起駛時,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對被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75號緩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朱素金告訴被告李家薰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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