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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荐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O文(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182線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社9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放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文(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文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黃○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3日)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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