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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永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小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育賢沿小東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遭王文杉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林育賢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
王文杉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林育賢,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係因告訴人邊戴耳機邊走路時,未注意到我的車輛,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47至4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警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修法前後規定略有不同,詳後述),要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
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00:28,告訴人起步自小東路步行過馬路;
檔案時間00:35,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出現於畫面左側;
00:35-00:40,畫面可見告訴人步行於斑馬線上;
檔案時間00:40,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被告同向前進,被告直行一段距離後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所在位置在被告左前方、得以視及之範圍,且依告訴人步行方向及已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一段時間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路況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此次修正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僅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除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尚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不該,且犯後辯稱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路況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惡性非輕,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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