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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因酒駕遭吊銷駕照,且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況查被告前自96年迄109年間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並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其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女兒,現從事板模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高齡8旬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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