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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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富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楊璾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璾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踝挫傷又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金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璾諭告訴被告吳金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楊璾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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