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53,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隨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友成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源全受傷乙事伊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被撞到腳斷掉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3-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全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3-28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39-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47-4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骨隨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0全先前就有左脛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骨折處清瘡。

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43-59頁)可稽。

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

因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隨炎結果,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訴人先前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隨炎等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61-162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