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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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謝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92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皓羽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燈桿410065號前,欲右偏行駛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慢車道有陳炳結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炳結受有左側第2-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炳結於112年9月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炳結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3月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3至54、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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