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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珍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麻學路一段與麻學路一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約4*2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頭及臉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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