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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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45號
被 告 蔡家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適有李昆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揚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昆桓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查看後視鏡及右側玻璃確定沒車後才倒車,我有注意來往車輛,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既係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倒車,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38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內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074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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