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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贊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顏贊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顏嘉瑩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顏贊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贊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9號前於停等紅燈後欲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起駛,適同向在後顏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亦起駛時,為閃避顏贊脩而自摔,致顏嘉瑩受有右膝挫擦傷4×3、4×4公分之傷害。
又顏贊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贊脩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嘉瑩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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