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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清輝告訴被告吳國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吳國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3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此時適有陳清輝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駛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雙上肢、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吳國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偉、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署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因外傷住院,於112年2月10日因腦出血神經內科治療,目前狀況非111年10月7日外傷直接相關,無法評估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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