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7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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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宜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宜蓁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向左斜切而提前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陳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北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陳仲和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致陳仲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仲和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陳仲和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仲和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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