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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63巷之際,適告訴人林秉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二路63巷路口,被告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上唇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秉謙告訴被告朱文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秉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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