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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念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原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灣六街之路口,欲左轉至大灣六街,本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林彥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內側車道自後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緯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9-34、41-42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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