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8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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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營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營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林明道正穿越上開馬路,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竟貿然穿越該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道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林營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明道委由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營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本署112偵34455卷第16頁,本署112調院偵823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林明道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告訴代理人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4、9-11頁,本署112偵34455卷第16頁,本署112調院偵823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5-33、35、15、45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營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明道夜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22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476卷第13-1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林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違規跨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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