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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翊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翊丞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環河街口附近路邊欲起步駛入府前路1段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莊昀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緊急煞車;
連欣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莊昀真後方駛來,煞車不及,與莊昀真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莊昀真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莊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翊丞、證人即告訴人莊昀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7頁;
警卷第13至15頁)。
(二)證人連欣容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警卷第25至43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份(偵卷第37至38頁);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61頁)。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綜合證人連欣容所述:我沿府前路外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地點,路旁一部汽車往左駛出,所以前方的機車,就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王翊丞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事故地點路旁,往左前方要駛出,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馬上停下來,下車査看,發現兩部機車倒在我車輛的附近。
兩部機車發生事故的經過,我未目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為路邊起步(起駛)要切入線道上之車輛,而告訴人莊昀真及證人連欣容騎乘之機車係該線道上直行之行進中車輛,被告於欲起駛切入前開府前路1段時並未讓在府前路1段上莊昀真所駕駛之車輛先行。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是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無訛。
五、核被告王翊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翊丞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莊昀真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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